招标公司 发表于 2017-4-5 12:02:11

明确两种法定情形 防止滥用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旨在纠正错误评审和维护各方权益,是确保政府采购公平正义的一个救济措施和途径。但实践中,存在相关方尤其是采购人方面滥用重新评审的风险和现象。所以,有必要明确启动重新评审的各种法定情形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严格重新评审程序,确保公平公正的重新评审制度设计初衷不走样。    重新评审的法律依据    囿于法律的宏观指导性,《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重新评审的适用情形。2015年3月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级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这也是目前政府采购重新评审所能引用的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文件。    相对于行政法规的概括性表述,财政部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囊括了目前需要重新评审的情形,尤其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件,对于规范重新评审的指向性非常明显,是采购专业人士在实务操作中最常援引的指导性文件。    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    在采购过程中出现程序性瑕疵时,为了既维护采购的公平公正,又保证采购的效率问题,重新评审这种做法应运而生。它最大程度地运用政府采购规则,在避免轻易启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而造成频繁的采购制度性“停摆”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重新评审的应用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种。    情形1: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评审程序有瑕疵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条中提到:“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供应商质疑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中指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上述重新评审的种种情形,是我们在政府采购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这样的重新评审情形,对补救评审中的细节瑕疵展现了适当的制度裕度,充分体现了重新评审的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    情形2:导致评审不能正常进行的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四条提到,“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这是由于面对突发情况而引发的重新评审情况,随着专家资源的日渐丰富,实践中这种情况越来越少遇到。    如何防止重新评审被滥用    由于重新评审的便捷性,导致很多采购人都非常喜欢采用这种途径,尤其是采购人对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供应商不满意的情况下,挑刺已完结评审并试图重新评审的事件屡屡发生。    财政部对滥用重新评审始终保持高度警惕,2014年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2014年实施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样规定,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这样,财政部相当于在部门规章的层级对财库〔2012〕69号文件规定的重新评审情形作了强化和重申,对新出现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也在规范性文件中做了一致性规范,同时明确了何种情形适用于重新评审,以及重新评审与重新组织采购的界限,从而让从业人员对此有更精准的把握。    值得采购监管部门注意的是,由于目前部分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审的严谨性尚显不足,在预中标(成交)人不满足采购人的主观意愿时,评审中的程序性瑕疵往往就给了部分采购人提请重新评审的借口。监管部门在依法监督这样的重新评审时,必须严格按照前文提到的法律文件执行,甚至要酌情决定是否现场监督重新评审,以防重新评审过程再次出现瑕疵,尽可能将影响采购公正的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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